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永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永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永信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編號1、2所示之罪及編號3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前已就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前案裁定),則編號
1、2所示之罪經與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已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前案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4月)、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
4、5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8月),併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質之異同,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表 受刑人邱永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①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②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罪) ①有期徒刑7月(共2罪) ②有期徒刑8月(1罪)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0日 ①111年12月30日 ②112年2月9日 ①111年7月17日 ②111年7月23日 ③111年12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4446號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1973號、112年度偵字第4483、7406號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1973號、112年度偵字第4483、74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2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2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2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2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18日 備註 士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93號 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士檢113年度執字第2112號) 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士檢113年度執字第2113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91號裁定駁回抗告(士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85號)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侵占罪 強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9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819、24378號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819、243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4年4月17日 備註 士檢114年度執字第655號 士檢114年度執字第22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