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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連禹龍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連禹龍對於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提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準抗告狀」,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並無通緝到案或施用、販賣、運輸毒品之紀錄,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不能僅因涉犯重罪,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所有證據(包含通訊軟體內之對話紀錄)均扣押在案,且被告已認罪,並無滅證之行為及動機;被告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將所知資訊全盤如實告知,據悉「爸爸的爸爸叫什麼」業受緝捕歸案,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件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斷,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

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年,且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並於訊問當時詳細告知其裁定理由載明:依被告自白、原判決所載證據,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出國、出境到泰國聯繫運輸毒品入台之事實,且依被告之供述,共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已經被警方查獲,尚未經過詰問程序,足認被告與共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有勾串可能,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等語。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或不當。然查,被告坦承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考量被告業經判處重刑,衡諸人性,當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曲);參酌卷附之被告通訊紀錄,被告確與暱稱「David」、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等人,謀議由「David」自泰國將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輸入我國,由被告負責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再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銷貨,且被告於原審既否認與暱稱「David」、「爸爸的爸爸叫什麼」等人有運輸本案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上訴後仍可能須進行相關證人或證據之調查,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且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並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指摘羈押處分違誤、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