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相辰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相辰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相辰為提起再審之用,請求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之所有卷證資料影本,並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因此,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應可準用上開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876號、111年度偵字第3557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1年3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審酌聲請人雖非「審判中」之被告,但已敘明本件聲請係為提出再審之用(本院卷第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其以訴訟相關之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卷證影本,核屬正當需求,且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影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認聲請人請求付與如前述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複製而付與本案卷宗;又聲請人已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電子卷證代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其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