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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博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博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並免其有期徒刑捌月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博臣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雖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3為既遂,編號2為未遂),然受刑人於上開各編號犯行各係擔任收取/保管金融帳戶資料及看守人頭帳戶提供者、取款車手及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其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分工尚屬有別,且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又受刑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私刑拘禁致人於死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犯罪之罪質、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迥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年1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9年6月,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合計刑期亦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78號卷〈下稱聲字卷〉第963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㈢另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

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係在實現國家司法權之同時,為避免對同一犯罪行為重複處罰,所設之執行裁量規定。質言之,法院經審酌後,倘認被告所受上開處罰,已足以替代本案所處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即得依此但書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並於判決之主文內一併宣告,以為執行之依據。則於數罪併罰,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有依上開但書規定免其刑一部之執行者,自應於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再為免其刑之執行部分之諭知。此與刑法第54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之情形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認定受刑人在韓國拘禁期間,仍屬限制人身自由,與我國執行刑罰方式無明顯差異,亦已達到懲儆之效果,而諭知免其刑之全部(有期徒刑8月)之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聲字卷第47至56頁、第957至958頁),依前揭說明,爰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併為上開免其刑一部之執行之諭知,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