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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綱維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吳維雅律師謝協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綱維(下稱被告)前經原審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九所示各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2億8,452萬1,047元,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附表九所示各罪嫌疑重大。又本院前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然被告有違背法院指示應遵守事項之情形,經本院告以倘違背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為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被告仍有違背法院指示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其違規情節重大,稽之卷內相關虞逃事證及被告面臨上述重刑,有事實足認其有逃匿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其他強制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羈押3月(下稱原羈押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自114年3月17日起未依監控執行辦法第8條續為核發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並諭知被告同辦法第10條之應遵守事項,是本件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有瑕疵,被告自114年3月17日起不受本院同年1月20日所核發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載事項之拘束,自不能指被告有違背指示應遵守事項。㈡原羈押裁定編號一部分:被告當時持有之個案手機電量仍有30%,得正常運作接受監控,且所謂「具正常運作之能源」違反規範明確性原則,當天係被告之個案手機當機未收到訊號,且疏未注意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來電,並非故意違規;編號二、四部分:被告當時開車全程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並無離開高速公路駛入漁港後再上高速公路之情形;編號三部分:被告不知當時所在係收訊不良之場所,並非故意違規,不應苛責被告。本件自114年3月17日後已無監控命令書拘束被告,已如前述,則本院對被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強制處分自有瑕疵,不能據此認定被告違規而羈押被告,縱認被告有違規情事,其事由或係與幼子聚餐,或因在家照料生活不能自理之母親,並非惡意規避電子監控。㈢被告於境外並無任何人脈及資產,亦無他國之護照或居留證,無逃亡之可能,而被告自始配合司法調查,未規避審判,且被告之母親病重行動不便,不可能拋下母親逃亡,本件難能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院於裁定羈押前,檢察官於訊問程序亦僅建請增加替代處分,並未聲請羈押被告。本件應停止羈押,改為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等語等語。

三、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事項;停止羈押後,被告違背前述法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17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四、經查:被告前經原審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10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命其提出8千萬元保證金,及由律師出具2千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且應每日於指定時間至指定派出所報到。另命其接受科技設備監控(配戴腳環、每日以個案手機於指定時間在限制住居處所報到)。再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週三指定時間至指定派出所報到,及遵守接受腳環、每日以個案手機於指定時間在其限制住居地址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並告以應遵守事項及違反命令之法律效果(得再執行羈押),有各該裁定及相關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在卷可查。然被告有違背法院指示應遵守事項之情形,經本院告以倘違背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為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被告仍有違背法院指示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其違規情節重大,衡諸被告已受法院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至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之處分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酌被告前任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且為樺福集團所屬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相當資源及商業人脈。其先前曾有經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後,擅自遷居他處,經檢察官詢問後始告知上情;提領大額現金,將名畫等財產搬至親友住處;躲避民間債權人催討債務之隱匿行蹤、資產等行為,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維持羈押處分要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指稱本院自114年3月17日起未核發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本件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有瑕疵乙節,查本院前於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號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遵守接受腳環、每日以個案手機於指定時間在其限制住居地址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確已於114年3月13日核發114年度科控字第7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上載被告應遵守事項及違反命令之法律效果),並函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及被告(見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7號卷第15至18頁),是聲請意旨所指,要與卷內事證未合,應有誤解。又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並非全有客觀具體證據可佐,而被告所述原羈押裁定附件編號二、四部分,縱確未駛入漁港,然綜觀被告前述案發後之隱匿行蹤、資產,暨其餘違反本院所為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節,兼以被告未陳明有何法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自不得免除羈押。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