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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明異議人 許永其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緝癸字第1040號、113年度執癸字第305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然明文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依據確定判裁內容而指揮執行,不得指為違法。對法院所為裁判不服者,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內容略以:113年度執緝癸字第1040號、第30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號、第1158號確定判決均為罰金刑,並不構成累犯,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更正。

三、本院之論斷:

(一)聲明異議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號、第1158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度確定,有判決及裁定可憑。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癸字第1040號執行指揮書,依據上述111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執行,該判決附表二主文欄確實有累犯的宣告;113年度執癸字第3055號指揮執行之前述111年度訴字第第1158號判決,主文欄及指揮書均無累犯記載;兩案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癸字第2782號執行。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不得指為違法。

(三)聲明異議爭執判決內容不應認定受刑人是累犯而請求更正,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要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