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史健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12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因診斷罹患胰臟癌第四期,持續接受化學治療中,但病情仍未好轉,癌細胞已擴散至肺部與骨骼部位,現於美國史丹福大學醫院癌症中心進行腫瘤化療輸注,所施打之化學藥物除破壞癌細胞外,也會傷害正常細胞,產生對身體非常不適之噁心、嘔吐、腹瀉、頭痛、腹痛、口腔潰瘍等副作用,被告除臥床靜養以待副作用減輕外,實無多餘體力從事其他活動,更無從在療程影響較小之間隔時間返台到庭陳述以證自身清白,已失就審能力。另依美國各州醫療法規,被告於化療期間必須身在僑居地即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始能與醫生進行視訊虛擬就診,故無法返台出庭,且被告因接受化療,身體免疫力及抵抗力大幅下降,不宜長時間待在航艙內密閉空間,增加感染其他疾病之可能,被告在接受最後一次化療後,如病情仍無起色,擬改採緩和醫療照顧,為保障被告於刑事訴訟上之防禦權利,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同法第298條規定「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其中第294條第2項乃是基於人道精神,於被告因生病不能行動時,由法院裁定停止審判,以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含應訴、聽審、辯論),而第298條則著眼於訴訟及早終結,避免案件久懸不決,有礙正義的實現與司法公信。由此可知,訴訟案件的早日審結攸關刑事正義實踐,被告是否因疾病不能到庭,法院自應參酌相關醫療證明以為判斷,尚不宜寬認。

三、經查,被告雖提出美國史丹福大學醫院癌症中心114年3月3日醫病訪談記錄及醫療計畫(本院卷第19-61頁),主張其有因病無法到庭就審及參與法庭活動之情事。然而,上述醫病訪談紀錄與醫療計畫為電腦列印之資料,並非診斷證明書,其上未蓋有醫院印信或醫師簽名,真實性已經確認,況依該資料所示,被告曾於110年4月間經診斷罹患胰臟癌,惟其在美國接受之化療療程於113年5月至6月間,曾因被告返台而暫停1個月(本院卷第35、43頁),可見該療程尚可配合被告返台時間而彈性調整及安排,難認有何妨礙其返台到庭為短時間之應訊、陳述,則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病況已使其達喪失就審能力之程度。從而,被告所提之相關資料無法憑斷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聲請停止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