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志賢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執助寅字第1733號之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志賢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裁定停止審理,茲因停止審理原因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定期限屆至,應續行審理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經撤銷假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助寅字第1733號之3執行無期徒刑殘刑,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本件執行指揮所據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業經宣告違憲,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更為妥適裁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該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或救濟之實益,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
更二字第7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2年2月19日入監執行,於9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報到,復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94年11月10日以法矯字第0940040338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假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助寅字第1733號之3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0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並經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執助字第173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業依法務部115年3月11日法檢字第11504506090號辦理,以95年度執助寅字第1733號之4註銷95年度執助寅字第1733號之3指揮書,自115年3月15日插接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664-1號指揮書,又於115年3月24日核發95年執助寅字第1733號之5執行指揮書,於備註欄載明:「註銷本署95執助1733號之4指揮書,改以本件指揮書執行」、「本件係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執行原無期徒刑,依115年3月14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第79條之1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7條之3規定辦理。受刑人自115年3月14日插接執行花蓮地檢99年執更664-2號指揮書」有上開指揮書在卷足稽。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即95年度執助寅字第1733號之3)既經註銷而不復存在,依前揭說明,已無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之實益。
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