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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鄧文聰代 理 人 陳律維律師

陳國文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保險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執更丁分字第864號之2、110年執更丁分字第864號之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文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明異議狀」具狀人欄中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文書,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當事人欄雖記載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鄧文聰,然其並未於狀末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聲明異議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