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鄧文聰代 理 人 陳律維律師
陳國文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更分字第864號之2、110年執更分字第864號之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分字第864號之2、110年執更分字第864號之3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未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文聰(下稱受刑人)前因保險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億元;4年;10年,併科罰金3億5000萬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併科罰金8億5000萬元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分字第864號之2、110年執更分字第864號之3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罰金,並將受刑人因上開案件遭羈押共計993日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計算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民國131年7月26日,罰金部分之刑期起算日則自131年7月27日起,期滿日為134年7月25日。然檢察官未令受刑人選擇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插接在有期徒刑之中,倘如此,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仍係131年7月26日,而不會是134年7月25日,且檢察官未注意上開罰金易服勞役所折算之3年刑期,因非屬所謂「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之刑期,無從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此均影響受刑人提報外役監或假釋之權益甚鉅,自屬指揮不當,有撤銷上開指揮書之必要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
三、再按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保險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併
科罰金6億元;4年;10年,併科罰金3億5000萬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併科罰金8億5000萬元確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分字第864號之2、110年執更分字第864號之3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罰金,並將受刑人因上開案件遭羈押共計993日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計算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131年7月26日,罰金部分之刑期起算日則自131年7月27日起,期滿日為134年7月25日等情,有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68頁至第75頁),自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羈押之日數共計993日,若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
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則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即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對受刑人而言,似較有利,然檢察官於前揭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書中僅記載「羈押自104.04.02至106.12.19止計993日折抵刑期(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1月13日檢執庚110執發一22字第1100000021號函說明三所示,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執乙字第2號指揮書羈押日期誤自104年3月31日起算多折抵2日,應予更正羈押日期應自104年4月2日起算)」,於前揭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指揮書則無記載何以未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經本院函詢為何選擇將受刑人羈押日數用以折抵有期徒刑,而未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依臺北地檢署114年7月18日北檢力分110執庚864字第11490754410號函覆「查受刑人鄧文聰案因在押隨案解送執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執乙字第2號指揮書就有期徒刑部分發監執行,並於該張指揮書折抵羈押日數,後續卷宗發交本署執行後,本署再以107年執續分字第1號指揮書將併科罰金部分接續執行。
嗣後受刑人另案判決確定,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本署以110年執更字第864號案件換發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指揮書,有期徒刑部分指揮書因係註銷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執乙字第2號指揮書而為換發,故延續該張指揮書記載折抵羈押日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亦未見檢察官說明未選擇對受刑人看似較有利之執行方式,即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之具體理由,復未見檢察官有使受刑人對該等羈押日數折抵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謂檢察官之裁量全無瑕疵,是檢察官就前開執行指揮之裁量是否合乎前揭法規範之意旨,並非毫無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將受刑人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裁量之瑕疵,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執更分字第864號之2、110年執更分字第864號之3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未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