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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秉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秉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秉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強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犯罪情節等有間;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數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並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固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然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曾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盜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2月某日至112年3月1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31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05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66號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0日 112年8月31日 113年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66號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3日 112年8月31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8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4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2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新竹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