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德犯附表所示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德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罪名」欄,及「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之記載有誤,爰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8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3所示6罪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相關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上開8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3①至④所犯,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2罪,應從一重論以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且其犯罪手法相仿,惟編號1與編號3所示4罪之犯罪時間顯有間隔。另附表編號3⑤⑥均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與上開5罪之犯罪類型相近,惟以上7罪與編號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類型則有不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暨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罪間之關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11月)以下,參以附表編號3所示6罪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月,加計編號1、2之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7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固均已執行完畢,惟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至受刑人雖稱妻子在醫院就醫,請求「緩刑1年執行易科罰金」云云,惟此尚非本院定應執行刑所得審究,而屬執行檢察官職權範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2月 ④有期徒刑2月 ⑤有期徒刑3月 ⑥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6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107年6月25日 ①107年7月-107年10月 ②107年4月-108年2月 ③106年5月-106年6月 ④108年3月-108年4月 ⑤107年8月-108年4月 ⑥107年10月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69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9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04號 111年度訴字第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5月31日 114年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04號 111年度訴字第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11月10日 11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