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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賢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賢璋(下稱聲請人)因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現由本院法官林呈樵承審,然其在民國114年5月7日下午準備程序中,當庭以極不妥言詞,指稱聲請人曾委任之律師為「詐騙集團的律師」,此等言論未經查證,且屬極具主觀情緒與攻擊性之評論,嚴重影響本件公正審理之信賴基礎,已構成明顯偏頗之虞。且該法官當庭對於本件所涉之虛擬貨幣相關行為,態度亦極不一致,一方面表示「當時做是合法的」,另一方面又稱「不合法」,前後矛盾,顯示其法律見解尚未穩定,甚至有先入為主認定當事人不法之傾向,此種表現已足以動搖當事人對其中立與專業的信任,符合偏頗之條件。聲請人於114年5月8日才知道上述情形。為確保本案能由公正無私之司法人員審理,保障當事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更換法官林呈樵云云。

二、按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情形,聲請法官迴避者,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為之。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惟就此部分之事實,應釋明之,且法官因此理由被聲請迴避者,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的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方不受此限制。又當事人就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之事實,應釋明之,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3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593號、第1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5月7日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詐欺等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已就該案實體為相關陳述並表示各項意見,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足證聲請人對該案已有所聲明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自已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且聲請人就是否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僅泛稱「於114年5月8日才知道上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而未提出任何釋明,以資憑信。本件聲請於法自屬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