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玉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為國內知名之政治評論媒體人,並為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放言傳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曾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且放言傳媒公司下之新聞媒體即「放言FountMedia-放新聞」(下稱放新聞)亦於網路上刊登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刊登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內容之網路新聞,對本院刑事第23庭所為關於高虹安貪污案決定釋憲裁定停止審判及承辦法官郭豫珍法官進行評論,依一般人之通常感受,明顯造成受評論者心生極度不悅、不快,而本院刑事第23庭法官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本案)承辦股別、承辦法官,足認執行本案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本院刑事第23庭之法官即許永煌法官、雷淑雯法官、黃美文法官及郭豫珍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在確保法官公正審判,以維護訴訟救濟之功能,是法官迴避制度為訴訟制度之重要事項,原則上應由立法者以法律定之。立法者除於刑訴法第17條明定8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外,另於同法第18條第2款明定如有上述8款以外之事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亦得聲請法官迴避。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曾明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而為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有二,就所涉法官迴避事由之憲法爭點言,仍足作為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時援引適用,即:㈠法官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㈡法官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程序之決定,致可能產生預斷,因而使當事人喪失審級救濟利益,其關鍵在於法官參與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以致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是法官就其審判之個案如有「利益衝突」及「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兩種情形之一,自難期待其公正審判,且亦將損及當事人之救濟利益;惟所謂「有偏頗之虞」固與維持公正審判之外觀或實質相關,然所可能涉及的事由相當多樣,其解釋適用亦容有一定之判斷餘地,就該特定案件是否有偏頗之虞,當事人仍應舉出具體事證(如法官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而就重要待證事實採取相同或類似之證據方法;對被告之種族、性別、年齡、身心狀態、職業、學經歷等個人或所屬群體特徵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等),並釋明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此等具體事證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而非僅以當事人之主觀質疑為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之理由第57段、第58段至第60段及第117段意旨參照)。又刑訴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至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確認及法之解釋、適用範圍下,法院本得斟酌當事人之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尚不得以法院准否此請求,或因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就媒體報導或網路言論對審判中案件進行事實陳述或意見評論,必須達到使法院於審判程序外,就系爭案件形成一定之偏見,且因審判程序外之因素,致難以期待法院就系爭案件為公平客觀審理之程度,始足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亦即,除須有媒體報導或網路言論之「外部因素」存在外,另須法院因而形成偏見而具「因果關係」,且該偏見難以期待可以透過審判程序去除或降低而有「固著性」,三者俱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第23庭之子股法官(即雷淑雯法官)承辦本案等情,經調閱本案相關卷宗核對,並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誤。
㈡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考量:①被告及被
告所負責之放言傳媒公司下之放新聞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所刊登之相關文字或內容所指之郭豫珍法官並非本案承辦法官,亦非參與審理本案之陪席法官或審判長法官(見本院聲1357卷第51、55頁);②且經調閱本案相關卷宗檢視本案審理情形,本案審判長法官僅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之審判程序向被告之辯護人確認「被告今日是否會到庭?」、「告訴人是否有提出聲請檢察官撤回上訴狀?」、「對於告訴人撤回上訴,有何意見?」等問題(見本院聲1357卷第55至57頁),可知本案合議庭之審理時,被告並未到庭,審判長法官僅向被告之辯護人確認本案相關之程序事項,尚未進行後續審理事宜,本案合議庭之三名法官於審理過程中並無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復無對被告之種族、性別、年齡、身心狀態、職業、學經歷等個人或所屬群體特徵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③被告及被告所負責之放言傳媒公司下之放新聞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所刊登之相關文字或內容所指案件,與本案案件有別,欠缺因果關係,難認對本案合議庭之三名法官於審理本案時形成一定之偏見;④被告及被告所負責之放言傳媒公司下之放新聞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所刊登之相關文字或內容,均係被告及放新聞對本院非審理本案之法官所為之言論,而非參與審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對被告、放言傳媒公司或放新聞所為;⑤當代社會網際網路發達,倘若得以藉此聲請法官迴避,將如同容許傳統媒體、網路媒體或自媒體工作者處理涉己案件時,以此方式達到自行選擇法官審理涉己案件之目的等因素,爰認被告尚無釋明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有何具體事證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難認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而應僅係被告之主觀質疑,礙難逕依被告之主觀質疑作為准許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表編號 時間 臉書或放新聞 相關文字或內容 1 114年1月2日 臉書 《最新:高虹安貪污案 高等法院決定釋憲裁定停止審判》 #意思是高虹安可以一直又拖又混到2026競選連任? 承審法官的名字叫郭豫珍,她也是以「實質影響力」裁定收押陳水扁與鄭文燦的知名「旗袍」法官。 2 114年2月8日 臉書 《最新》憲法法庭不受理高虹安案「旗袍法官」的憲法審查聲請!還說:高院的法官用語空泛、無法理依據! 3 113年7月3日 放新聞 鄭文燦收押栽在「旗袍女法官」手上,陳水扁直呼巧合:扁案發回更裁也是她。 4 113年7月11日 放新聞 鄭文燦涉貪免押理由…高院法官心證「忽略被告的實質影響力」引熱議 法官郭豫珍「背景曝光」與丈夫劉文仕聞名政法界。 5 114年1月2日 放新聞 高虹安涉貪案高院停止審理、釋憲…甲○○指承審「旗袍法官」郭豫珍曾收押陳水扁、鄭文燦:拖到2026定讞前選連任? 6 114年1月3日 放新聞 裁定高虹安停審+釋憲…司法界爆承審法官郭豫珍「常不進行準備程序」、「裁判書稿助理代筆」:誰當她庭長都無奈。 7 114年2月8日 放新聞 快訊/高虹安停審聲請釋憲、憲法法庭昨裁定不受理!林志潔釋疑:請高院好好繼續審理有無貪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