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重宇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 (在押)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陳庭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重宇(下稱被告)名下並無可變換大量現金之不動產,顯無逃亡至國外生存之能力。再者,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首次接受訊問,經諭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逾8月後始再次經調查局拘提,期間均未出境,亦配合調查局調查,故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祖父近期身體狀況欠佳,希望可以返家陪伴家人,為此聲請以30萬元至50萬元之具保金額,並搭配電子腳鐶及至派出所報到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
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就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6年8月、6年8月,就被告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項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第4、3項之為大陸地區剌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量處重刑,被告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
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可資認定被告在大陸地區有相當人脈資金提供來源,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4年5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足憑。
㈡訊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犯行並陳明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量處重刑,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者,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收受來自大陸地區人士之款項金額為46萬元,足徵被告在大陸地區有相當人脈資金提供來源。綜合上情以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遂行本案羈押被告之目的。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繼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至被告家庭狀況等,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