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緯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5罪名補充更正為「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7月4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5、7、10)、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9)、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4、6、
8、11),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㈡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12年9
月)、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2月),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6、8(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為相類犯罪類型,且行為時間密接(為111年7月至9月),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85頁),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