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振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字第1868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振偉因詐欺等數罪,經二審法院考量受刑人坦承犯行,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勉力賠償損害,認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乃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得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聲請易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受刑人曾犯幫助洗錢等罪,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868號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所請,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謂妥適,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應以該執行指揮正在進行中為前提,倘其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十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769號分案執行,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以士檢云執丙114執1769字第1149023938號函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868號分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14年5月2日以受刑人數罪併罰四罪以上,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否准易服社會勞動,通知受刑人於114年5月26日到案入監執行(下稱原執行指揮),此經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186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然受刑人復於114年5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14年度執字第1769號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同日製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以原刑期總日數457日,命自114年6月17日起至116年12月16日止履行社會勞動2742小時,並於114年5月27日以士檢云執丙114執1769字第1149032694號函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免代執行,計至114年7月30日已履行58小時,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5日士檢云執丙114執再249字第1149062351號函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5頁),並經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69號、114年度執再字第249號執行卷宗核閱相符,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7至42頁),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執行指揮,已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5月26日114年度執字第1769號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代替,並經原囑託執行機關通知免代執行而失其效力,受刑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5月2日114年度執助字第1868號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無救濟實益。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