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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政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政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拾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政儀因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指揮犯罪組織、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2月2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執行刑調查表、114年5月26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4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25年,各獲減有期徒刑6月、624年8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10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詐欺集團擔任管領人頭戶,致眾多被害者財產損害,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1之強制罪,限制他人行動自由近24小時,侵害被害人自由法益;附表編號3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擾亂金融秩序、影響交易安全;附表編號4至9之指揮犯罪組織、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罪,加入犯罪組織並擔任據點之控員幹部,具有命令、監督權力,為遂行詐欺、洗錢罪行,現場親自實施或指揮他人拘禁被害人,且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被害人財物,且拘禁被害人期間動輒毆打、電擊被害人,無視被害人身體逐漸衰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遺棄被害人屍體,欠缺對死者之基本尊重、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精神痛苦,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