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0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駐瀚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檢紀盈114聲他624字第114905397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駐瀚(下稱受刑人)前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新113執更3124字第1139134908號函撤銷在案。受刑人依上開裁定意旨就附表編號3、5所示之各罪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改以易科罰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檢紀盈114聲他624字第1149053976號函否准上開聲請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A裁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即B裁定),有各該裁判書(本院卷第35至4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9至96頁)在卷足憑。
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原本已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罪予以拆出,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6日以檢紀盈114聲他624字第1149053976號函否准其請求,受刑人遂對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聲他字第642號卷宗確認無誤。
㈢查,A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1至3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
為110年6月8日(附表編號1、2),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3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前所犯;B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5至4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12年3月29日(附表編號4),該裁定附表編號4至5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編號4判決確定前所犯。則上述A、B裁定皆係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所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附表編號5之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31前某日至110年7月31日、判決日期為112年5月24日,判決確定日期係112年6月21日,係A裁定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日110年6月8日「後」所犯,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不符;且A裁定其中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是以,A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屬合法存在且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單獨抽出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再另與B裁定重新定刑,則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再者,上述A裁定中,抗告人所涉之重罪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2、3),與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7萬元,已有相當之恤刑,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再者,B裁定即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亦有相當之恤刑。綜觀抗告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偽造文書罪,犯罪時間各有相當間隔,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迥異;況本案A裁定、B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期合計為10年8月,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上限;本件經核尚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併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 ,併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0日 109年9、10月間至109年11月10日查獲止 107年4、5月間至110年5月31日查獲止 110年7月31日 110年7月31日前某日至110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15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15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515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86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8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04號 110年度訴字第20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 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2日 110年5月12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1月11日 112年5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204號 110年度訴字 第20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 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8日 110年6月8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6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69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696號(併科罰金已繳清)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1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91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82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90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8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