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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05號聲 請 人 向詠強送達代收人 許懿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6105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980號、第21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向詠強(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後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6105號執行。嗣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4年7月24日送達受刑人,受刑人於114年7月30日將戶籍遷入宜蘭縣,並於114年8月1日以其工作職務待交接處理、需安頓母親、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本身尚罹患肺癌治療中,具狀聲請延緩執行2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2日以北檢力慈114執聲他1980字第1149086005號函否准聲請。另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6105號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2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再以其於114年8月18日接受肺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肺癌術後積水,不排除腫瘤復發,故於114年8月20日以其與配偶、未成年子女、配偶之母親設籍並居住在宜蘭縣為由,聲請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29日以北檢力慈114執聲他2155字第1149092718號函否准聲請。本案執行檢察官未經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具體說明緣由,即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囑託他署執行之聲請,應已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執行指揮確屬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然倘該上級法院撤銷原審部分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另維持原審其餘部分之科刑判決,雖維持該部分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惟上訴法院另對該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實際原下級審法院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撤銷原判決而另諭知主刑、從刑無異,則該另定應執行刑之上級審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駁回上訴,而於114年7月3日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114年度執慈字第610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等情,有前開判決、執行指揮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既未更易原審判決所諭知之主刑,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如就檢察官關於上開判決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自應向臺北地院提出聲明異議,始屬適法。又受刑人前已以相同理由向臺北地院提出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380號駁回聲請異議,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受刑人如對該聲明異議不服,自可依法提起抗告,惟卻以相同理由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入監執行後,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若因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護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上開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是受刑人倘發生醫療急迫之狀況,亦得由執行之監所採取適當之醫治方法,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