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08號聲明異議人 倪有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倪有康(下稱聲明異議人)為對被告吳國昌等本院109年金上重更二字9號定讞刑事判決沒收主文,就已刑事保全證據扣押107年偵字8722號不起訴書附表一中所提及之16筆房地,新納入該案主嫌吳國昌之未扣案11.8餘億犯罪所得,以利地檢磨股檢調進行後續拍賣分配發還告訴人一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出異議;依照107年偵字8722號不起訴書中所述,在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1425、11426、11768號稅捐稽徵法案之偵查中,黃康圃早已承認此16筆房地之資金來源均由被告吳國昌提供,是故109年金上重更二字9號刑事定讞判決沒收主文當初早應將此16筆房地算入主嫌吳國昌未扣案犯罪所得,方能使北檢磨股順利進行後續拍賣分配發還流程,請相關單位盡速進行對主嫌吳國昌沒收主文增列及後續發放返還程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以,得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聲明異議之適格聲明異議主體,限於受刑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倪有康陳明其係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案件之告訴人,是聲明異議人並非受刑人,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可知,有聲明異議之權者,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至於告訴人、被害人,並無聲明異議之權,即非適格聲明異議之主體,自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