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1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仁博被 告 林梓安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仁博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為被告林梓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向法院保證被告隨時應傳喚到場。惟被告業經鈞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裁定,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然聲請人對此無從保證其無逃亡之虞,且當初是因被告為聲請人之弟媳而擔任保證人,現胞弟已經過世,林梓安名下有多筆不動產,顯有足夠資力負擔保證金,聲請人已無意為被告擔任保證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9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退保,發還保證金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被告林梓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事由,予以羈押,嗣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9、10、11號裁定得以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暨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後,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即於同日出具刑事保證書同意擔任具保人,並繳交保證金1,300萬元在案。嗣經原審判處被告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仍在本院審理中,本案既尚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雖聲請人主張被告已未遭限制出境、出海,但本院於被告法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時,已就該部分另行命被告再加保500萬元,於此際更有令具保人保證被告應隨時傳喚到場之必要,而無聲請人可因此免除具保責任之情事。至聲請人所提其與被告間之私人關係,被告是否承諾返還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被告是否另有資力云云,亦難認屬具保人個人有何特殊因素而須退保。況被告若果有承諾返還,具保人自可依民事途徑請求被告履約,而非以此請求法院直接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所舉事由,均難認屬其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其聲請發還保證金,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聲請人於本院原未提及其聲請發還之保證金1,300萬元中,有400萬元事實上是其他民政府成員所集資,只稱資金來源為其本人及弟、妹等家族成員,經被告提及後,方坦承該400萬元之事,並稱不知道其他民政府出資者是否希望退保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42至44頁),或可徵上開保證金之資金有來源複雜之疑慮。另聲請人之弟林俊甫、妹林明慧具狀係稱:有當場見聞被告同意將保證金返還具保人之事,其二人並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退保及發還保證金之意(見本案聲字卷第29、31頁之陳述意見狀)。而本案既係由聲請人具名繳納保證金,本院審酌是否發還保證金,自應以「具保人」所請有無理由為判斷依據,縱令有具保人所稱之情事,於其他出資者未明,是否有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意願未釐清之際,實亦無從逕予發還保證金予具保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