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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庚子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現於法 務部○○○○○○○○○保外就醫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庚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庚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原記載「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業經聲請人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3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萬元、3萬元),並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編號1判決民國114年6月26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示3罪刑及編號2所示罪刑,俱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檢察官須經其請求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本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檢察官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容有誤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5日內),前開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函,先後於114年9月8日、26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同區六張街30號4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年9月8日、26日將各該通知函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長泰派出所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受刑人迄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起至112年4月、類型(均為一般洗錢罪【尚犯詐欺取財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