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2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劉敬堂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助壬字第2790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敬堂(下稱受刑人)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入監後於103年1月14日假釋出監。受刑人又於107年至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陸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案之假釋經撤銷,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助壬字第2790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5年,並自108年7月16日開始執行(下稱本案執行指揮),然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宣告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一律執行殘刑25年違憲,爰對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另檢察官若主動撤銷舊執行指揮書,則受刑人原本聲明異議之客體已不復存在,法院應認原聲明異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或無救濟實益,並在程序上駁回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因甲案遭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後於103年1月14日

假釋出監,受刑人又於107年至108年間因乙案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確定,嗣甲案之假釋經撤銷,由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指揮執行有期徒刑25年,受刑人並於108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後受刑人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對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審判,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裁定停止審判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執行指揮之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114年8月29日裁定可證,此等情節,先予敘明。

㈡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無期徒刑假釋遭撤

銷一律執行殘刑25年違憲後,刑法第78條之1業於115年3月13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為撤銷假釋後執行期間之層級化規定),故依上開憲法判決主文第5項,本件聲明異議審理程序之停止事由已不復存在,本院應繼續審理本案。

㈢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2日改發108年度

執助壬字第2790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新執行指揮書),並載明:自115年3月15日起先執行受刑人乙案所處之刑,並註銷本案執行指揮之指揮書等語,有新執行指揮書為憑。可知,檢察官已主動撤銷本案執行指揮之指揮書。是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本案執行指揮」已不存在,應認本件聲明異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並在程序上駁回聲明異議。

㈣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繼續審理後,審理結果為聲明異議不合

法,自應駁回。至於受刑人之甲案將來何時再繼續執行、執行之刑期為何,應由檢察官重新依修正後刑法第78條之1規定為執行指揮,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