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雲智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4862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雲智(下稱被告)因違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經權衡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程度,並衡酌比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皆已據實以告,本案並無其他再加以調查之事證及傳訊
之證人,且被告無前科,家中尚有妻小要扶養,因一時思慮未周而錯犯本件犯行,已深感悔悟,被告雖涉嫌事前變裝、湮滅證據之疑慮,但一律認定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予以羈押,顯不合理。且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未遭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方式壓抑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本案至多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該犯罪評價自屬較輕,社會危害性與行為惡性均不足以支持必須持續羈押之推論。㈡被告雖涉犯強盜未遂罪嫌,然犯後並無卸責、否認或規避之
態度,且確有悔悟之心,法院僅以「因被告涉犯重罪,自難排除其有逃亡之虞」為理由,逕行裁定羈押,忽略羈押處分之比例原則。且卷內證據已臻完備,事實認定明確,無串供或滅證之可能,僅以重罪即等於高度逃亡之虞,實有未妥。㈢綜上,請撤銷原處分,改採具保、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禁止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方式云云。
三、按:㈠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10條第1項已有明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上開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明。
㈡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
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強盜犯行,惟依卷附相關證據,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重刑,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114年8月13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依法為羈押處分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業如前
述,其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涉犯前述犯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高。且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本院認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應予羈押。被告以因一時思慮錯誤而為本案犯行,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又於第一審皆已坦承犯行,且有穩定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並無串供、滅證或逃亡之虞等情,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認定。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自難准予撤銷羈押。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