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懿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懿昌(下稱受刑人)因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執行指揮有期徒刑4年8月,入監服刑迄今,就累犯部分實有異議,本件執行乃受刑人初次受有期徒刑判決入監執行,前案所犯之罪為傷害罰金易刑且繳納完畢,自不該構成累犯,爰依法聲明異議。累犯要件並非隨便就能滿足,過失犯罪即便再犯仍不構成累犯,若前罪僅為拘役或罰金刑,即使5年內再犯也無法構成累犯,受刑人前案均為罰金刑,尚不構成累犯,如前所言合法有理,請給予更正並重發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發114年度執緝字第74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次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據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前揭有期徒刑4年8月之刑期,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㈡至受刑人雖以其先前所犯為罰金刑,並非徒刑執行完畢,其
又於5年內再犯甲案,不應認定為累犯云云。按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此為憲法第23條規定之本旨;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要旨參照)。
故易科罰金係以罰金替代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屬有期徒刑之易刑執行,受刑人於上揭案件同意檢察官之換刑處分,而為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能因其未知所警惕又於執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受累犯之宣告,自行解釋「易科罰金」並非徒刑之執行。查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甲案,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構成累犯。
㈢況且,受刑人主張其初次受有期徒刑判決入監執行,應不構
成累犯云云,顯係針對甲案確定判決就累犯之認定有所爭執,進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然依前揭說明,此乃核屬上開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究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實體爭執,或係對上開判決所為之判斷,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自非本院就上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㈣綜上所述,甲案確定判決內容已明確認定受刑人構成累犯之
事實(惟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