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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趙萬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甲字第2800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萬財(下稱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入監服刑,於民國96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4月22日。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故遭撤銷假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甲字第2800號執行指揮書,認應依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5年,已然違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說明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一律須執行20年或25年殘刑,不符比例原則,在修法完成前有停止審判之必要,據此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以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入監服刑,於96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4月22日,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而遭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甲字第280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刑(25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1年6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101126590號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全卷核閱屬實。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查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指之聲請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