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34號聲明異議人 趙萬財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甲字第2800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萬財(下稱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入監服刑,於民國96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4月22日。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故遭撤銷假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甲字第2800號執行指揮書,認應依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5年,已然違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說明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一律須執行20年或25年殘刑,不符比例原則,在修法完成前有停止審判之必要,據此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以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是以「特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其標的。若檢察官主動撤銷舊執行指揮書,並換發新執行指揮書,則受刑人原本聲明異議之客體已不復存在,法院即可認定原聲明異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或無救濟實益,從而在程序上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新執行指揮書性質上是一個全新之處分,倘受刑人對於新執行指揮書核算之結果仍然不服,應由受刑人另針對該新執行指揮書重新提出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新增訂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

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前項應執行之原無期徒刑,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外,其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下列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釋出獄:一、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年。二、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一年以上未滿五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五年。三、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十五年。無期徒刑受刑人有前項數款之情形者,得再許假釋之期間,以最長之期間計算之。適用前二項得再次報請假釋之期間,短於其因更犯罪應執行刑之期間者,以應執行刑之期間為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得再許假釋之期間。」;第七十八條之二「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十年以下者,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不適用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逾十年者,於執行滿十年後,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前項情形,如有更犯之罪並受刑之宣告確定者,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後,併同更犯之罪應執行之刑,適用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規定。」並修正第七十九條之一「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一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15年3月13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有總統府第7847號公報在卷足佐,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4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入監服刑,於96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4月22日。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故遭撤銷假釋,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甲字第2800號執行指揮書,認應依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5年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甲字第2800號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以認實。㈢惟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原標的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

執更甲字第2800號執行指揮書,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揭新增及修正之規定,主動撤銷原執行指揮書,並換發新執行指揮書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甲字第2800號之1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依上揭說明,受刑人原本聲明異議之客體已不復存在,可認定原聲明異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或無救濟實益,應於程序上駁回其聲請。㈣至受刑人倘認新執行指揮書不當,得另提新聲明異議後,再

由法院為實體審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甲字第2800號執行指揮書即原執行指揮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