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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35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被 告 呂金鎧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再字第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再字第6號案件,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院民國114年8月18日審判程序內容與筆錄紀載是否相符,交付本院114年度再字第6號案件於114年8月1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且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經查,被告呂金鎧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該案件以114年度再字第6號繫屬於本院,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為確認審判筆錄記載之內容有無錯漏,而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所需,聲請付與法庭數位錄音光碟,核其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並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據上開規定,為保障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再字第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14年8月18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