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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隆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隆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隆華(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3月1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

:受刑人仍有其他案件尚未審理完畢,等全部案件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3年4月25日至同年8月14日,其犯罪動機、目的、類型相仿,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最長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13年7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復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至7款等規定,揭示宣告主

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然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即倘實質競合數罪定應執行刑,將導致受刑人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利益之結果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合處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應執行刑。復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2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及「(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可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數罪,若無前揭刑法所定例外情形,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同意或徵詢其意見為必要,檢察官本得依職權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而管轄法院據以裁定其應執行刑,即難謂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雖表示如前揭㈡之意見,然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如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無須經受刑人請求,即可為之。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無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即可就各該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本院自難僅因受刑人之主觀盼望,即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是以,受刑人前揭意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