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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國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國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王國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12月27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

3至55頁),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拍攝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等犯行,罪質相異、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責任非難性重複程度低,併參酌二罪間之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及危害程度等節,及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於合併處刑時之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被告前案紀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