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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6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泉文(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1946號、114年執更緝字第2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泉文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假釋出監,雖另犯妨害秩序罪遭判處6月,然伊已將罰金繳清,且伊所犯過失致死案件,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伊於假釋期間亦定期報到、上課,亦有穩定工作及住所,是撤銷假釋之處分,自應審酌上開撤銷假釋相關事由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易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迭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且於111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受刑人遭撤銷假釋,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更緝字第29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於114年8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23日等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以認定。

㈡是受刑人既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處分認有不當而為爭執,並

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者 ,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從而,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