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71號聲 請 人 張可欣被 告 黃盈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盈賓(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審理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聲請人張可欣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代為繳納足額現金具保在案,現該案業經確定,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解免具保責任之規定,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度訴字第

1148號案件審理中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張志豪於114年1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刑事報到明細、114年1月6日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4年刑保字第7號)、張志豪身分證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見訴字卷第67-95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並非本件之具保人,無法以具保人身分聲請發還保證金。㈡前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5萬元,檢察官就沒收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則就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審理,並於114年8月14日判決駁回量刑之部分上訴,另諭知被告緩刑2年,關於沒收部分則有撤銷改判,該判決甫於114年8月22日送達檢察官、114年8月25日寄送至被告住處,由被告同居之父簽領,迄今上訴期間尚未屆至、本案並未確定等情,有本院判決、送達證書(見上訴字卷第181-193頁)在卷可稽。經核本件尚未符合上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原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尚難謂已得解免。

四、綜上,被告所涉之詐欺等案件,尚未確定,聲請人並非具保人而無聲請發還之當事人適格,又原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