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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古書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古書維(下稱受刑人)曾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想重新主張;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出監,此次撤銷假釋以受刑人酒駕反覆實施相同犯罪為由撤銷,希望能重新審酌;又依大法官解釋意旨,凡所受有期徒刑6月以內之微罪,須審酌個案情節,如以書面便足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違大法官解釋意旨,且未給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係由檢察官指揮,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所規定有關之假釋審查、監獄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之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且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按:行政訴訟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之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裁定見解參照)。是受刑人關於撤銷假釋之處分倘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取財等數罪,前經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入監執行,後因法務部核准假釋,本院即以112年聲保字318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遂於112年4月24日出監;嗣受刑人假釋經撤銷,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緝字第255號指揮執行殘刑1年6月20日等情,有各該裁判、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關於撤銷假釋不當部分,依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屬於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明救濟,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本件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