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8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泓霖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助字第23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的定義並非僅是「再犯」這麼簡單,而是指1個人服完刑或部分執行並獲得赦免後,如果在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這個新犯的罪就會被視為「累犯」,面臨高達本刑加重2分之1的懲罰。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泓霖(下稱受刑人)所爭議者乃受刑人因犯強盜、酒駕等罪,經112年度執更助字第237號執行指揮書註記累犯,監內行刑累進處遇皆依此認定為累犯,然受刑人本次觸法之罪乃初次執行徒刑,前案之罪為罰金易刑且已完納繳清,自不構成累犯之計罪判別,是112年度執更助字第237號執行指揮書上註記受刑人構成累犯,實不符法律規範公平原則,依法聲請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是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⒈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38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第5頁可考。
㈡、又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行為時間:109年5月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因受刑人係在前揭公共危險、傷害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經本案判決認與前案其中傷害案件有罪質相同等情,乃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嗣受刑人所犯本案判決之強盜罪,與其另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執行案號:112年度執更助字第237號),有本院卷附本案判決節錄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至3頁可考。觀諸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不服本案判決認定受刑人構成累犯,而對檢察官在據以執行112年度聲字第152號定刑裁定(含本案判決所犯強盜罪)之112年度執更助字第237號執行指揮書註記受刑人為累犯有所爭執。然依前揭說明,本案判決既已確定而有其執行力,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判決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而為註記、執行,即無何所謂執行指揮不當可言。且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等措施,並非檢察官之職權,更非法官之權限。再受刑人前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有該裁定可考。
綜上,受刑人重複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