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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欣柔選任辯護人 陳俞臻律師

張凱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37號),聲請核發錄影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檔案,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欣柔為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交付聲請人附表編號1至4之檔案等語。

二、聲請交付證物光碟部分: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具狀向本院聲請調閱附表編號1之錄音錄影光碟,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檔案。上開影像光碟,係作為聲請人訴訟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準此,所指法院當指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此觀上開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保管錄音內容法院」對於錄音內容之保存、除去、調取等自明。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案件,除另有必要者外,應由錄音之法院裁定之。

㈡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原審法院審理之

錄音錄影光碟,依前開規定及辦法,聲請人應向原審法院聲請,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表:編號 名稱 1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偵查庭之錄影檔案 2 原審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錄影檔案 3 原審11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錄影檔案 4 原審114年5月5日準備程序錄影檔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