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昌永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0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立法者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昌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0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在本案確定後,於114年8月21日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表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為「警詢卷:全部」,惟未敘明聲請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或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另衡酌聲請人仍得重新敘明理由後再為聲請,是本件尚無命聲請人補正聲請理由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