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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02號聲明異議人 李宇申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114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李宇申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前開裁定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罪所處之刑,聲明異議人已執行完畢,再扣除詐欺案件收押22日,聲明異議人應執行刑實際天數不足6個月,又聲明異議人之父於114年4月甫辭世,家中僅存高齡9旬祖母,聲明異議人為家中唯一成年孫子,需長期照顧陪伴祖母之起居及基本生活,確有家庭因素不宜入監服刑,且聲明異議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全額賠償,顯有準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餘地,爰聲明異議,請求更裁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服務,以維持聲明異議人家庭基本照護責任,兼顧刑罰目的與社會倫理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內容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而聲明異議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已逾6月以上,本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前開2罪合於定執行刑要件,聲請異議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公共危險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以114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所犯公共危險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㈡觀聲明異議書狀載明對「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聲明

異議,內容係主張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刑有期徒刑4月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遭羈押之期間22日,尚餘不足6月之應執行刑,請求依刑法第41條更裁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114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均顯非聲明異議之客體,聲請異議人亦無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又聲明異議人縱係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不服,然上開裁定業於114年7月9日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遲於114年8月31日具狀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並非以檢察官就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而係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01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服,自非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乃就不得聲明異議事項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