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曉天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可知證據已完備充足,被告就犯罪事實已全盤拖出,詳細耙梳本案卷證資料及共犯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所述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顯見本案犯罪情節已明朗,本案犯罪情節與證據已有相當之確保。被告坦承犯行,並無任何勾串、滅證之可能,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尚未緝獲之盧啟傑有何勾串、滅證或逃亡之謀議,本案已無證據保全必要,況案已經一審宣判,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並不妨害刑事程序之追訴與審判,被告已無羈押必要甚明。縱認羈押原因仍存在,然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無繼續羈押必要。又被告有於二審審理中繳納犯罪所得以獲詐欺條例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能,若繼續羈押被告,則會導致被告於判決終結時仍無法籌措犯罪所得用以繳回,恐有事實上限制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虞。懇請准許被告以相當金額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被告出海出境並為保護管束處分,作為羈押替代手段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法院於羈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以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要件。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與以斟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執行羈押3月,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押票回證、送達證書回證可稽(本院上訴卷第263至279頁)。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已無任何勾串、滅證之可能,亦無可能與尚未緝獲之盧啟傑有何勾串、滅證或逃亡之可能等情,然本院並未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逃亡、勾串、滅證或所犯為重罪等為由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憑以主張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顯有誤會。又聲請意旨指稱羈押被告恐導致被告於判決終結時仍無法籌措犯罪所得,恐有限制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可能,惟此與法院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法定理由所應考量之事項無直接關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