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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04號聲明異議人 梁華明即 受刑 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更乙字第238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執更乙字第2388號執行指揮書關於梁華明之羈押及折抵日數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華明(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至民國98年12月26日止,於次日98年12月27日羈押轉執行,因累進縮刑84日,於101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嗣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自101年2月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接續羈押至101年5月4日(誤載為10日),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113年執更乙字第2388號執行指揮書中並未將前開羈押期間計入折抵刑期,顯有未合,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以維受刑人權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同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項所稱「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1罪)、有期徒刑4月(1罪)、有期徒刑1年6月(3罪)、有期徒刑15年6月(1罪)、有期徒刑7年2月(1罪)、有期徒刑10月(藥事法2罪),再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2年度執更乙字第755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6月27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羈押自98年7月29日至98年12月26日止計151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20年1月26日;又受刑人於109年12月24日保外醫治出監,於110年5月17日廢止保外醫治,並於113年6月3日緝獲、113年6月4日至113年7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順延在外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至113年7月9日止共計1,303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辦理受刑人因廢止保外就醫後續執行,乃依前揭102年度執更乙字第755號執行指揮書,於113年7月10日換發113年執更乙字第2388號執行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變更為「羈押自98年7月29日至98年12月26日止,留置日自113年6月3日至113年6月3日止,共152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延長為123年8月20日等情,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外,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388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核先敘明。

(二)其次,受刑人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其中該裁定附表編號8、9係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且該案件於本院101年2月2日審理時曾提訊被告到案並當庭裁定羈押,期間自101年2月2日至101年5月2日止,其後復於101年5月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受刑人上訴至最高法院期間),隨後並由本院同意於「101年5月4日」起交由檢察官執行部分已確定之有期徒刑1年6月(3罪)、10月(2罪)等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06號押票、延長羈押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乙字第197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為憑(參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04號卷第14頁、第25頁、經調閱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卷137頁、第212頁、第215-3頁),則依前揭規定,受刑人於本院100年上訴字第3506號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之期間,即「101年2月2日起至同年5月4 日止」,自應予以折抵刑期甚明。

(三)然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依102年度執更乙字第755號執行指揮書所換發之113年執更乙字第2388號執行指揮書上,在「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內,僅記載前述「羈押自98年7月29日至98年12月26日止,留置日自113年6月3日至113年6月3日止,共152日折抵刑期」,並未併予記載上述受刑人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案件遭羈押期間(101年2月2日起至同年5月4 日止)之折抵刑期日數,顯有違誤之處,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

(四)從而,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所核發113年執更乙字第2388號執行指揮書上關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之部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