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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告訴人 倪有康被 告 吳國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吳國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下稱異議人)倪有康為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案件之告訴人,因該案係被告吳國昌(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張庭瑜、楊錦火、周采蓁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決;惟該判決竟漏未將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實質上屬於被告所有之16筆房地納為判決主文沒收對象,使檢察官無法進行後續拍賣並分配價金返還異議人事宜,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主體,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又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不包括對法院判決不服之情形。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張庭瑜、楊錦火

、周采蓁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其中就被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億8,101萬1,13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因被告未提起上訴,是該部分已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判決確定乙節,有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件異議人既非本案受刑事裁判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已非依法得提起聲明異議之人,且法院之判決亦非得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再經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均無得由告訴人對確定判決聲明異議之規定,是以本件異義人對本院確定判決聲明異議,主張其漏未諭知沒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16筆房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於異議人如認為前揭16筆房地屬於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時

,應予列為被告所有之財產,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者,得另行向檢察官陳明以促請檢察官注意;又異議人如對檢察官關於發還沒收物之執行有所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主張之,均併予說明。

四、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雖並列同案被告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張庭瑜、楊錦火、周采蓁,惟經核其異議內容,係表明本院確定判決主文未將其認為實質上屬被告所有之前揭16筆房地列為犯罪所得並予沒收之意旨,是以異議狀應僅單純一併列載本院確定判決之全部被告,而非對於該判決之同案被告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張庭瑜、楊錦火、周采蓁部分,亦有聲明異議之意思,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