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37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陳賢容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琮皓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3(實應係114年)年4月23日宣判後,迄今已發現新人證與物證,可證明被告林琮皓係使用不實偽證與教唆他人作偽證欺騙法官,致本案承審法官駁回檢察官上訴。又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賢容(下稱聲請人)就本案車禍事故受有法定重傷害,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因就醫治療而未能到庭,且無法從法庭筆錄得知所有開庭完整情況,故現在為提起刑事再審及非常上訴,必須了解本案所有開庭狀況細節方能具狀提出,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訴訟權益,故依法向法院聲請,請求交付本案自偵查起至審理終結前之所有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 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反之,如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所謂當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包含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以擔保卷證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過失傷害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交付本案自偵查起至審理終結前之所有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然聲請人核屬該案之告訴人,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其聲請交付本案自偵查起至審理終結前之所有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於法不合,自難照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