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38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陳賢容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琮皓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賢容(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過失傷害案件,依法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規定,雖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惟參酌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若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33條之規定,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可徵上開規定賦予律師受任為告訴代理人而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之目的,乃在於使律師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在特定案件執行業務時能了解案情,而得依其法律專業輔助告訴人,以達訴訟上攻擊之目的,俾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倘特定案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或已宣示判決,甚至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因刑事訴訟法關於律師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者,並無類似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或準用之規定,其就本案已無另為其他訴訟行為,自難謂就該特定案件於此階段尚有何檢閱卷宗、證物之必要。又關於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雖準用於告訴人之代理人,但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亦即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人本人並無自行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限。

三、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過失傷害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閱卷,惟聲請人係本案「告訴人」,並非本案「當事人」,且其不具律師身分,並無自行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限。又本案業於民國114年4月23日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亦已無再行檢閱卷宗、證物而為訴訟上攻擊之需,自無再行閱覽本案卷證之必要。是依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