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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39號聲 請 人 劉政繁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宗豪律師

周伯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4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政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內容略以:坦承犯行,年近60,身體多病,無收入來源也無親友金援資助,父親過世至今未能返家奔喪,被查獲至今並無任何逃亡舉措或跡象,同案被告均已調查完畢,無逃亡及串供、滅證之羈押原因,請求具保或以科技設備監控代替羈押。

三、本院之論斷: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政繁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法第132條洩密罪;第231條第2項、第1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妨害風化罪,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斷,處有期徒刑5年2月,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被告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可預期為規避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

(三)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竟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知法犯法、敗壞警紀,嚴重損害警察機關執法威信,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程度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或不斷遭受監控者挑戰效能極限之科技監控設備替代羈押。

(四)被告聲稱罹患多項疾病,可申請監所予以治療;若監所醫療設施不足,另有戒護就醫程序,尚難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要件。

(五)坦承犯行不足以否定逃亡的可能性,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所辯無資金逃亡、返家奔喪,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