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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鴻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4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蔡鴻燊(下稱被告)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8

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即共犯蔡尚岳等人之證述及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

行為期約賄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l億元以下罰金。而其所涉犯之8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4罪)、13年6月、12年6月(2罪)、1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則被告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依經驗法則判斷,當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再觀本案檢警發動搜索後,即在被告之事務所扣得由共犯蔡尚岳口述、共犯鄭家欣紀錄之虛構故事(即任曼屏等記事),甚被告就本案詳情、與常情不符及是否存有鉅額金流等節(如證人李冠儒、張國忠及魏劍秋均證稱被告認證時未曾與其等確認細節,且遺囑日期跟認證日期相差甚遠,另證人鄭叔聞供稱曾交付鉅款給被告等節),均辯稱不知悉、證人所述不實、其係被欺騙利用云云,足見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再佐以被告就本案共同參與之案件即達8案,反覆數次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依公訴意旨認其獲得之報酬甚鉅,倘若經歷審法院認定有罪並確定,重刑可期,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且依其犯罪所得,亦足供其逃亡並維持相當之生活。由上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審酌被告為主嫌之一,若未予羈押,其在本案訴訟程序進展

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極高。況依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卷內事證等所示,被告獲得之報酬甚高,本案受害人數非少,所為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以及社會對律師、公證人信任之程度嚴重,是衡酌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可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科技監控、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19日起予以羈押3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所受理認證文件是「聲明書」上「聲明人之簽名」,並

非代筆遺囑或結婚證書,檢方及原審就此部分為錯誤解讀,引導證人兼共犯將聲明書與不實文件混為一談,進而使其等作成虛偽不實之證述,並認定被告參與偽造文書等情。然實際上詐欺集團是將文書於他處偽造完成後,再與見證人等串通好說詞,才前來被告處辦理認證,並請參考證人即共犯謝尚恩、鄭家欣之供述。被告對於不實文書之製作既不知情亦未參與,在遭矇騙之情況下,自無與共犯蔡尚岳等人期約或收受賄賂之動機或誘因,原審僅憑共犯之虛偽證述及其等所製作之不實文件,而作成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且未採納對被告有利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更未就被告所提出之爭點予以查明,誠有不公。是依客觀事證,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與父母感情至深,其雖面臨重刑逼迫及服冤獄之心理壓

力,然被告身為家中獨生子,輔以健康因素,並無逃亡之動機與能力。如認定被告或有鉅額不法利益,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上訴審未加審視卷宗,就原審羈押事由複製貼上,顯有不公,此經查明證人李冠儒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即可知悉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4日

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若僅命科技監控、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8月19日起羈押3月。

原處分係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上開羈押處分,乃係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羈押處分,核無違誤。

㈡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有可能」涉嫌該犯罪,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積極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不同,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依憑嚴謹證據法則,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只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被告實際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或成立何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經核前揭聲請意旨第㈠段、及第㈡段中提及鉅額不法利益、證人李冠儒證述等節之真意,應係爭執被告無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云云。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現階段甫繫屬於本院,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確實有待訴訟程序進行後予以釐清確認,是被告上開所述,均僅為本案日後調查方向或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判斷問題,與其應否予以羈押之判斷無關。

㈢被告雖執前詞稱其無逃亡之動機與能力云云,惟其所涉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遭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之重刑,刑期非短,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對於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其犯罪所得亦足供其逃亡並維持相當之生活,堪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動機與能力,是現階段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稱之家庭或個人心理狀況,並非法院審酌羈押所應考量,均難以此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被告雖有提及其健康因素,然其並未釋明其罹患何種疾病,或因罹患疾病而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仍未足,自難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處分對被告予

以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是被告逕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