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明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明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展因犯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違反森林法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年11月8日至11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分係竊盜罪及違反森
林法罪、犯罪時間均在105年間,其行為態樣均係行竊價值高昂之森林產物,次數為2次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