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蔣加寧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陳俊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蔣加寧(下稱被告)前曾長期、密集至臺中慈濟醫院接受疼痛治療,且依臺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9頁),倘若被告僅接受看守所內部醫療處置,將面臨疼痛更加難治、性功能障礙或其他生殖系統之永久性不可逆問題,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事由,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經本院代三審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自114年8月6日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經本院勾稽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判決就其所犯輸入禁藥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就其所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並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在案;嗣經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待執行,則本案仍有確保日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是被告自有逃避接受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參以被告自承其持有美國護照,自小係於美國成長、求學、工作,其父母現亦居住於美國,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準此,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又被告固主張因身體疼痛,目前在看守所接受自殺監控,不宜長期監禁等情,並提出前述臺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上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乃112年6月16日至113年7月12日,而被告於113年8月7日即因本案羈押迄今,自無法於上開醫院看診,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是否能如實反應被告目前身體狀況,顯有疑義。再者,本院先於114年9月4日詢問法務部○○○○○○○○,經回覆:被告目前雖仍在自殺監控中,但沒有具體需保外就醫之情形,被告亦未請求保外就醫,其目前有持續看精神科、外科、皮膚科,並持續服藥中等節明確,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再經本院函詢該所關於被告之身心狀況,經該所以北所衛字第11400467860號函回覆:「蔣員(即被告)於114年7月28日列入本所自殺防治列管個案,迄至今日尚未解除列管;蔣員言詞溝通均顯正常無礙,收容情況尚屬正常,列管迄今並無有做出任何自傷或自殺行為。且蔣員於113年8月7日至114年9月11日止,曾因『輕鬱症、陰莖疾患、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骨(誤載為「股」)盆及會陰疼痛、皮膚炎、疥癬(疥瘡)、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急性咳嗽,無併發症、臀部,癰、齟齒、牙周病、搔癢症』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本所曾安排蔣員114年9月12日泌尿外科門診,惟該員自述無就診需求」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益徵監所已針對被告身心狀況提供治療及列管;衡諸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被告所稱罹病情形,可循所內制度安排必要之措施,若被告所罹疾病確有外醫需求,猶能以戒護方式處理,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尚難認其病情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此節所陳,亦無理由。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其羈押必要性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附隨處分替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