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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5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銘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4年歸緝法字第22號、114年9月5日竹檢貴執法114執聲他1234字第11490383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銘海因妨害秩序案經鈞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4年歸緝法字第22號指揮執行,而該指揮書備註欄第3項註記本案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其亦向新竹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也經新竹地檢署以民國114年9月5日竹檢貴執法114執聲他1234字第1149038386號函否准其聲請。然本件受刑人於妨害秩序案審理中,就虛心與被害人道歉,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原諒;又受刑人有穩定工作,作息正常,並育有2名年幼子女,對於本件犯行深具悔意,於接到服刑通知後,於114年7月1日主動到案。綜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未考量上情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爰依法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4年歸緝法字第22號執行指揮不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1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歸緝法字第22號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有上開本院判決書、新竹地檢署114年歸緝法字第22號執行指揮書、新竹地檢署民國114年7月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4年歸緝法字第22號妨害秩序案執行等卷核閱無誤。

㈡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於101年10月8日晚間,因與他人在新竹

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與他人發生言語衝突,持制式手槍朝KTV大廳天花板開槍,所涉槍砲、恐嚇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於103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仍不知警惕,於112年4月23日再犯本件妨害秩序案件,本案中受刑人居於導謀地位,由共犯游哲豪持模擬槍朝八大行業會館大廳天花板開二槍、其他共犯則在場助勢,其犯罪手法與前案雷同,僅非受刑人本人開槍,受刑人因前案顯知悉持槍在公共場所開槍之重大危害性,仍再犯本件妨害秩序案件,危害社會安寧非輕,若仍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是本件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執行筆錄、新竹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暨不准易科罰金理由、新竹地檢署114年歸緝法字第22號執行指揮書存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14年歸緝法字第22號執行卷宗)。是檢察官就本案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審酌,係參酌受刑人於101年10月8日及112年4月23日前後更犯槍砲、恐嚇、妨害秩序罪,以及前揭量刑及執行情形,乃批示受刑人屢犯糾眾暴力犯罪,前案業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本件不准易科罰金。足見檢察官於裁量權衡前已予受刑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並敘明其裁量判斷理由,係依據受刑人於本案發生前即已犯犯罪手法相類似之前案、被告執行情形等,考量受刑人之主客觀惡性及矯正效果,依程序規定逐層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及檢察長核閱而呈核完成,其程序並未違法,所為衡量亦無欠缺合理關聯之處。

㈢抗告意旨所陳受刑人犯後已有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完畢,且獲得原諒,是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判決時予以審酌後,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在卷。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本件執行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如前所述且無違法或不當。㈣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

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時,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是抗告意旨所陳工作、家庭各節,仍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本件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