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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承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承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承恩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6、67至72頁)。又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訂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亦不同,故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果應較為獨立,暨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與傾向,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並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4月以下為其外部性界限,復考量受刑人就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