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睿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睿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睿麒(下稱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l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受刑人意見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